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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全面剖析 (下篇)

201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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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檢查之必要性與股東提案權
文/陳畹芷(董事會辦公室)
廖喜經親友推薦,於2018年9月19日受讓天弓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2百萬股。天弓運輸(股)公司董事會於2018年12月間決議增資,由董事與監察人等關係人全部受讓所發行之新股總額4億元,並於今年3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案將額定資本總額6億元增加為10億元,此舉自會稀釋原有小股東之股權比例。廖喜在股東會議程進入臨時動議時,提案要求3個月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董監事,並列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事由,竟遭主席以廖喜持股未滿一年無提案權而未予受理。請問廖喜可否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廖喜想進一步了解公司之淨資產,是否能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小股東為能了解所投資之公司財務狀況與經營情形,歷年來多藉助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方式以檢閱公司之財務帳目。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法第218條原已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包含財務簿冊文件之查核,即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行使檢查權與查核權。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則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財務會計內部監控之聲請檢查權,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兼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新公司法修正案已於107年7月6日三讀通過,亦在去年11月1日上路適用,修正條文放寬小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限制,雖限制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進行檢查但擴大檢查客體之範圍為:「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期能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落實臨時督察權
為協助非會計專家之小股東落實臨時監督權,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明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該條第1項之第『發行人』與『被檢查人』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除由主管機關之主動查核指定檢查人外,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該條第1項規定辦理。參照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之條件,侷限於「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始得申請。本次公司法修正時,為避免股東動輒查帳、滋擾公司營運,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當法院選任檢查人時,仍需審酌有無檢查之必要性;同時,修法將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分別降為六個月及百分之一。

法院選派檢查人所檢查者,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不限於『財務報表』,縱認被檢查公司之『財務報表』皆依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查核後,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予以承認,仍難據此即認無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另,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此條之『財務報表』係指業經董事會依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股東會承認之報表,顯然其範圍有限,且不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少數股東不請求查閱或抄錄抗告人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而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引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理由、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理由)

本文案例天弓(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千萬股,廖喜於107年9月19日起取得天弓(股)公司股東資格,持有天弓(股)公司發行之股份2,000,000股,占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3%,且繼續持有逾6個月,符合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只要廖喜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便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俾讓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天弓(股)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內部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調查關係人交易決議及其契約帳目、會計憑證等紀錄)。

考量檢查人報酬為被檢查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應確定其股東身分取得之時日,其只能對「加入為股東」以後之公司帳目與經營,始有聲請檢查之權限,蓋因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號裁定理由:「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至加入為股東前之營運情形有無弊端,除有公司法第231條但書之情形(即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公司原有股東可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外,新加入之股東對加入前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無檢查之權」等旨可稽,非謂股東須待其持有股份總數達1%時起算滿6個月以後,始對公司帳務享有監督之權。每位股東加入公司成為股東之時間均不相同,故知各個股東均能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之範圍並不一致。
依法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為保障股東提案權益,公司法第172條之1係股東一般提案權之制度規定,即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新公司法增訂該條第5項為「股東提案如係為促使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提案權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若股東之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其中並未將「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列入限制事由,故知「股東臨時會召集」之提議,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若於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時提案「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經股東會通過臨時動議案之決議,責由董事會限期召開股東臨時會,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列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再交由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整個程序上實無違背法令或公司章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表明:「而『股東臨時會召集』之提議,該項提案並無取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而由提案股東自行召集之情形,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不同」之見解,獲學者們肯定。學者王志誠教授更將股東提案權分為一般提案權、特別提案權及臨時動議權三種,一般提案權為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之程序,特別提案權為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

廖喜以臨時動議要求限期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之提議,再透過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非請求天弓(股)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提案,自無需受到公司法第173條應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天弓(股)公司股東常會主席以廖喜未達法定持股期間,拒絕將限期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提議列入議案進行表決,廖喜當可據理力爭,說明行使股東臨時動議權不需符合特別提案權之要件,請主席交付股東常會表決,須待當時股東常會通過後方為定案。或許,廖喜可尋求在場之其他資深股東行使臨時動議權以提出相同內容之議案,較不易遭到主席之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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