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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潢施工,是重製行為? 著作權篇(上)

201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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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夜市設攤販售潤餅的王媽媽,兩年前參考網路上的圖樣,請人製作全新的潤餅臺車;六個月前,王媽媽又僱請木工依照網站上的室內裝潢圖片施作,來打造屋內的時尚風格。然而,王媽媽於近日收到設計公司的存證信函,要求支付使用臺車設計著作之重製費及展示費,否則將控訴王媽媽侵害著作權。王媽媽更擔心,不知哪天會遭到室內設計圖之著作權人控告伊涉犯重製罪?
網路資訊豐富而便利,已成為當今生活上不可或缺的通訊模式與參考來源;若因一時興起而轉貼好文章或轉寄動人圖片供好友觀覽,此為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罪?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須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之判刑?由於轉載網路資料供給個人或家庭閱覽,且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是可以利用私人電腦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屬於著作權法第51條之合法使用著作。當利用網路傳輸資料,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尤其應避免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之罪責。

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展示等權利,原則上,著作權人均可單獨及分別實施不同種類之著作財產權,亦可授權予第三人實施上述權利。由於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如按圖施工將平面著作製成立體形式,是否為設計圖說之重製行為?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之定義,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 建築物者,亦屬之。茲對照81年6月10日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立體或平面製作時,視為侵害著作權,但新法中巳無此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謂:「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

再者,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及於著作所表達之製程與操作方法,除非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才予以特別規定屬於重製範疇而構成侵害他人建築著作之行為外,其餘按照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仿製施作,均為實施之範疇,非著作之重製。進而室內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得禁止別人複製其完成之設計圖,卻不能禁止別人依其設計圖施 工打造室內裝潢之實施行為;甚至將室內裝潢後之陳設再攝影之行為,亦非對原設計圖形著作之重製行為。是以按圖施工並未涉及圖形著作之利用行為,則無著作財 產權合理使用之問題。

王媽媽請木工照著網站上之「室內設計圖」或「裝潢竣工照片」進行裝潢工程,因非單純地再現圖形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內容,屬於『實施』行為,即未以重製方式侵害原設計人的圖形著作與攝影著作,自無侵害著作重製權。

另依內政部訂定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臺車設計與裝潢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理 由欄參、一、(三)、1)。王媽媽參照網站上之臺車圖照,請人製作全新的潤餅臺車,此非著作權法規範之『重製』行為,既無侵害設計公司對於攤位臺車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亦無庸支付使用設計圖之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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