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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條款

2016-01-01
3425
文/董事會辦公室陳畹芷
老王原本在翡翠生物科技公司擔任產銷處之資深經理,卻於去年底提出辭呈並於今年元月轉任同類業務之生技公司總經理,接著以低於翡翠生物科技公司產品之售價,搶走翡翠生物科技公司之大半客戶,嚴重損及翡翠生物科技公司正常營收。翡翠生物科技公司以老王侵害原雇主之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訴請老王應立即自新任公司離職及賠償相關損害;老王則表示本件客戶名單不具有秘密性,且伊未受領原雇主之代償津貼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自屬無效。本件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訴訟,司法實務上之見解為何?
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須「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限定於技術資訊,包括非技術之商業資訊;因此,企業所擁有與交易有關之財務控管、業務計畫、客戶資訊等,係企業透過人力與財務等逐漸建立或為與他人競爭採取之管理政策,如非熟悉該領域之人所知、具有經濟價值且為合理之保密,則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範疇。

即營業秘密仍須符合三項要件:「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後段)。

企業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務或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擔任公司要職之初,要求員工簽訂保密協定與競業禁止契約書。競業禁止契約條款係由企業一方預定之『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內容並有無顯失公平情形。

「應審酌要件有:1.原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原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為受僱之離職員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原雇主之營業秘密。倘若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離職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於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限制離職後1至2年不得轉換工作條款之生效前提,必須由原雇主給予勞工相當之補償措施,否則難認其限制具有合理性而為合法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老王所轉任之新公司與翡翠生物科技公司之產品與客戶群相重疊,二家公司屬價格等交易條件之競爭關係。老王熟知翡翠生物科技公司之產銷策略、成本控制方式、估價與售價計畫等重要商業機密,倘為競爭對手知悉,據以進行惡性槍單,自造成翡翠生物科技公司營業虧損之重大不利。

若能在法庭上充分舉證從老王就任新公司總經理職位日起,新任公司業務營收與客戶數量之能快速增長,實來自老王未經合法授權使用屬於原雇主營業秘密之客戶(含客戶聯絡人名單與售價優惠折讓條件)、產銷策略、成本控管等特殊經營資料所致,即老王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之侵害行為,同時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老王損害賠償。

另,老王也可能因侵害翡翠生技公司產銷機密之背信行為,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之罪嫌(惟須告訴乃論),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除非老王之新任公司已盡力為防止老王侵害原雇主營業秘密之舉措而能免於處罰者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受雇人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罪者,新雇主須併同受罰(亦科該條之罰金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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