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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全面剖析(上篇)

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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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資訊權與董事查閱權
文/陳畹芷(董事會辦公室)
艾菲擔任鴻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基於公司經營決策之目的,自認享有查閱股東名冊及抄錄重要營業交易契約之索取權責。鴻喜(股)公司經理人則認為艾菲之索取目的不正當,建議她應敘明調閱範圍之具體理由並證明與其有利害關係後始能提供。翌日,艾菲則基於股東身分請求「查閱股東名簿」,鴻喜(股)公司經理人擔憂交付股東名簿恐將造成公司經營權爭奪之風險,以違反個資法再度拒絕提供。請問,鴻喜(股)公司經理人有無提供艾菲任意閱覽營業資訊之義務?
 《公司法》自1931年7月1日起施行,當時全文233條,至1966年7月19日公布增修全文共449條。為因應經濟模式之發展與創新、強化公司治理,以及提升股東權益、增加企業經營管理彈性和經濟環境挑戰之需求,《公司法》須持續調整及修訂,迄今已達26次修法以求與時俱進。在今年7月6日經立法院臨時會審查通過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共修訂148條,修改幅度僅次於2001年三讀通過的修正案之234條次。雖然《公司法》新修正條文已完成院會三讀並經蔡總統於今年8月1日公告,由於新規範變革影響廣泛,相關配套法令之訂定或修正及企業實務運作之調整(如先行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以利新法之遵循),猶需相當準備時間。因此本次《公司法》第449條亦增訂「107年7月6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商界則向經濟部力主在新年度開始生效,期望於2019年元旦上路。
股東資訊應申報到什麼程度?
有鑒於今年11月亞太區洗錢防制組織(APG)第三輪相互評鑑之時程要求,《公司法》引進實質受益人申報之規範,新增訂董監、經理人及大股東等資料的申報義務,及為避免成為洗錢工具而廢除無記名股票發行制度,這部分條文可能於11月前先行適用並事先建置資訊申報平臺。至於公司股東名簿等資訊應該要申報到什麼程度?除具特殊性質之公司可豁免申報外,其他的所有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都要申報。原來行政院所提草案擬定每個月都要申報一次,最後通過採「年度申報制」及「異動申報制」;換言之,異動才要申報,否則一年申報一次,來確保申報資料之正確與及時。經濟部次長王美花曾於今年7月6日下午召開記者會表示:「《公司法》第22條之1新增的每年申報董監事與股東申報義務規定,經濟部已經委託集保公司設計申報系統,將訂定相關子法『電子申報辦法』,趕在9月前完成後上路。由於69萬家公司股東名簿申報工程浩大,經濟部將與財政部勾稽公司報稅時股東名簿,依據股份有限公司去年度報稅所提供的股東明細,將於8月過後寄發通知,請各家公司回報確認股東名簿是否有變動,倘若未在期限內完成申報之公司,會面臨處罰。」

觀新修正《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10%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15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但書所謂「一定條件之公司」可以排除適用,包括國營事業與上市櫃公司,因為已經有相關申報規定(如上市櫃公司內部人股權異動應每月申報,資料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強化內部人股權資訊透明揭露),則毋庸再申報實質受益人資料。對照《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10%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項的適用對象即所謂「實質受益人」,同樣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10 %之大股東。

惟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之經理人,未必均須申報為實質受益人,仍有一定之範圍,故增訂第22條之1 第3項規定:「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此所提供實質受益人登記之電子「資訊平臺」,乃配合防制洗錢而設,係不對外公開,更能讓中小型企業放心申報。經濟部次長王美花亦在記者會表示:「目前已規劃整合政府既有的相關資訊資源,像是商業司既有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庫,加上財政部資訊中心的公司報稅股東名簿資訊,希望以最簡易操作方式供企業申報。」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執行秘書余麗貞指出:「若本次評鑑結果不佳,最差的情況會被列為『不合作國家』,除了恐背負『洗錢天堂』惡名,國人跨境投資與金融機構海外分行業務等也會受阻,甚至將降低外商投資意願。」經濟部會定期查核實質受益人資料,若屆期未完成申報、申報的資料不實及未依規定更新之公司,經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新修正《公司法》第22條之1 第4項規定可處代表公司的董事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甚至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普通董事對公司文件有查閱權嗎?
除了攸關洗錢評鑑所增訂《公司法》第22條之1之重大變革,引發七大工商團體聯名反對的「普通董事對公司文件有查閱抄錄及複製權」(草案第193條之1),亦成本次修正案立法攻防之重點。每遇公司經營權交替或股權收購之際,《公司法》第210、218條的查閱權規定即受到廣泛引用也引發不少爭議。第218條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適用之規定,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者,則依第210條規定辦理。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即《公司法》第109、48條規定之「股東資訊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20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故知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並不屬於有限公司非董事之股東查閱之範圍。

公司第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其查閱範圍基本上僅包含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惟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亦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摘自經濟部八一、一二、八商232851號函釋)。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係指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備置於本公司及分公司,並非指營業帳簿而言(摘錄經濟部六二、四、九商09379號函釋),是以第210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本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者(經濟部九二、四、二三商字第09202076190 號函釋)。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摘錄經濟部九二、六、一六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釋)。

公司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經濟部2010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函釋認為股東名冊自屬監察人得查閱抄錄之範圍,故知第218條的查閱範圍大於第210條。按2016年3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性質為普通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及第218條第1項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關,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或抄錄,則有關提供個人資料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尚無牴觸《個資法》之問題(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191390號函函釋)。

至於行政院提案稿原擬增訂《公司法》第193條之1的「普通董事查閱權條款」,據媒體報導係因柯建銘立委解釋,只要有心人掌握一席董事,不用是獨董或監察人身分,就可以查閱公司業務、財務資料及股東名簿,這無異引狼入室,該如何保護公司的營業祕密?柯立委甚至認為這個條文簡直就是「陸資條款」;民進黨和國民黨最後達成共識,支持不增訂此條文,即「董事資訊權的保障」條款業在二讀時遭刪除。

進言之,本次《公司法》修正案既未通過「普通董事查閱權」之法律條文,則歷年有關經濟部賦予董事查閱權之相關解釋令,恐將失其法源依據,例如經濟部1987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釋略以:「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的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基此,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 公司尚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引自經濟部九四、七、五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

往後公司董事都將無法再援引上述函釋以行使查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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