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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謾罵 可以主張免責嗎?

2017-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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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董事會辦公室   陳畹芷
佳佳日前在添龍餐館用餐發生消費糾紛,不滿商家之處理方式,逕在某網站的討論區上發表「添龍餐館之龍蝦廣告不實,請勿上當」,引來不少網友加入批評,接連分享曾在添龍餐館的受氣經驗。有的網友越寫越氣,夾雜著「添龍砸碎」、「添龍老闆是鱉三跟他的肥婆太太都是給大家吃過期海鮮」等不雅用詞,確實影響到添龍餐館的來客人數。
數個月下來生意不見起色,添龍餐館負責人便對該網站上謾罵添龍之一干人,提起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請問,加入討論區展現正義之網友,其指責性發言是否可以主張免責?
侮辱,係逞口舌之快使人難堪為目的之抽象謾罵。觀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 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網站討論區,係開放予不特定人或公眾得以任意上網瀏覽,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聞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使用「砸碎」、「鱉三」、「肥婆」之辱罵字眼,均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為不屑輕蔑貶抑之詞,顯非善意,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及名譽,難脫公然侮辱之犯行(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理由)。
言論自由大哉問:
事實陳述vs意見表達
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則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採「實質惡意原則」予以分界;「意見表達」係對於事物之見解,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以「合理評論原則」賦與保障。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係「事實陳述」;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屬「意見表達」,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只要為適當之善意言論,即受憲法保障,不構成誹謗罪。

為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刑法第311條 所定四款免責事項,係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惟可受公評之事,究係客觀陳述實情,抑或是主觀表達評論人之意思,經常難以逕渭分明,即不能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遽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善意言論之前提必須是事實,或雖非事實但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之理由可以確信為真;倘若評論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以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致發生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即不受言論自由保障之必要。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評論,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

因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隱私與名譽權利,若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指述「添龍餐館之龍蝦廣告不實」,以及「給大家吃過期海鮮」之事,則涉及公共利益,固可受公評,然該發言卻足以毀損添龍餐館之商譽。故於評論之前,網友必須有相當之證據 或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具真實性,而為善意之合理發言,方能促進意見溝通以實現追求真理與社 會監督之功效。千萬不能杜撰或虛構不實之指涉!倘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誤認為真實,率爾發表與傳播貶抑他人或店家之負面字詞,若未逾告訴乃論罪之法定期間,不實留言極易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同時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須負起回復名譽與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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