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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礙私有巷道 通行權與刑責

2017-04-01
13451
文/董事會辦公室 陳畹芷
家住新北市的老王,赴大陸探親逾半年期間,自來水公司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便在老王所有的私人巷道進行施工。老王回國返家瞧見他的私有巷道中線竟成了大窟窿,氣憤之餘,以數條大鐵鍊封住巷道口並扣上冷凍鎖,導致埋設管線工程停擺,也讓隔壁鄰居必需攀爬工作梯方能進出。

封路三天後,巷內居民徐奶奶急待送醫治病,老王卻堅持不解開大鐵鍊,行動不便的徐奶奶只得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並請求扣押大鐵鍊與冷凍鎖。請問,老王可以訴請法院排除侵害以回復道路的原狀嗎?
(圖/達志提供)
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收或價購以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選擇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 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認為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民法第7 6 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干涉。老王自有巷道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可查。依都市計畫法第5 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故知,老王之自有巷道所有權應於不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通暢之規定,老王亦不得排除新北市工務局舖設柏油等之修築養護行為。

固然老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限制,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且對於主管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除此之外,倘若有其他受主管機關或第三人妨礙而不能使用之情形時,自可依物上請求權規定排除妨害並要求返還。

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法理,縱使在老王所有巷道下設置自來水管係為公益之目的,自來水公司除應證明合法占有之權源(如已請領道路挖掘許可證)外,仍應證明已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選擇。否則老王仍可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見解,「在時間上具有相當的繼續性,顯然對於系爭道路有事實上管領力,進而排除他人的干涉,從而均應認為對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構成占有。⋯⋯ 係以占有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支配可能性, 因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自○水公司應拆除自○水管線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 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老王以大鐵鍊封住巷口,此強制犯行足以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又大鐵鍊4條及冷凍鎖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警察可依法扣押,若經法院判刑可一併宣告沒收之。經警方查扣封住巷口之大鐵鍊等障礙物後,徐奶奶應可順利就醫,而老王僅能依法訴請排除侵害或請求補償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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