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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行不行? 談個資法保障與限制

201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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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辦公室律師/陳畹芷
交通事故多,若發生糾紛該怎麼辦?小張騎車和一台轎車擦撞,對方卻肇事逃逸,他把這段PO在臉書上,透過熱心網友的幫忙,以及當天有錄到肇事車輛車號行車記錄器影片,大家合力「人肉搜索」,並在臉書上公布車主的姓名 、工作等資訊。小張可以依此去檢舉嗎?人肉搜索合法?有無侵犯個人隱私?
熱心的網民為揪出車禍事件的「肇事逃逸者」,往往動員多數網民的力量,透過網路搜索引擎與開放平台(如社群網站),快速尋找並披露「肇事逃逸者」的真實身分,俾供給受害家屬追訴肇事者的賠償責任等,同時也讓參與人找人的網民實現公道的正義感。

人肉搜尋是網民自發的群體調查行為,傳遞被搜索者之惡劣行為信息或發表譴責意見的輿論監督方式;當被搜索者之照片、姓名、職業、居所等身分信息逐一被曝光,是否已嚴重侵害被搜索者的私人秘密與安寧生活?有無構成違法性?
首先,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能力,大法官會議在釋字第603號重申「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689號解釋亦肯認個人有不受侵擾之自由權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之基本人權,即知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屬於人格權之重要法益。

惟人民之言論自由權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法律須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如於101年10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便是平衡公共利益及人格隱私權與言論自由間之衝突關係與適法性之保護,其規範開宗明義係「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而非禁止民眾合理使用個人資料。
符合公共利益而免除違法性
當要蒐集、處理或利用別人之個人資料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網民或許會辯稱:「只要符合公共利益,人肉搜索就不違法!」試問揪出「肇事逃逸者」是否都與公共利益有關?似可參照釋字第689號林子儀與徐璧湖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觀點:「就新聞採訪所擬採訪之事件是否具有公益性質,如所採訪之新聞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者(但非純屬公眾有興趣之事物),或具新聞價值者,即具有公益性」。

此外,常見媒體未經被搜索者同意而直接播放新聞信息,網民當然不能比照辦理,蓋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依法是可免除告知義務(個資法第9條第5款)。人肉搜索若符合公共利益(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或能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原則上均須向當事人履行個資利用之明確告知義務(個資法第8條)。

如果揪出「肇事逃逸者」確能增進公共利益並能防止受害者之重大危害,然未履行告知義務,主管機關可下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個資法第48條)。

縱使人肉搜索在當下符合公共利益而免除違法性,但在事過境遷或風頭已過,實無留存當事人個資之必要性,網民與開放平台應本諸誠信主動或經當事人之請求,立即刪除該當事人個資,否則仍有持續侵害當事人隱私權之虞。公共利益亦非個資無限取用之法寶,除依個資法應履行告知義務外,應使用侵害最小之操作手法,衡量對該當事人隱私侵害是否與達成目的之間,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容易形成網路暴力或網路霸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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