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秀北上工作,便在公司附近租了一間舒適的套房,租約一年期滿後,秀秀仍繼續繳付租金,但未再與房東簽訂新的契約書。孰料過了半年,房東竟來電告知要收回房屋給親戚住並限秀秀一個月內搬走。令秀秀傻眼的是,房東竟趁秀秀上班時擅自開鎖闖入套房內並留下字條,房東寫下「客房內的沙發椅腳斷裂,必須由妳賠償修復,將在押金內扣抵這筆家具損壞的費用」,請問秀秀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租賃關係,原則上於租期屆滿時隨之消滅。不動產之租賃期限若逾一年者,民法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以示慎重,此有別於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尚待房東或房客作出終止之先期通知並受到土地法第100條收回房屋之嚴格限制。不動產之不定期限租賃有三種,第1種是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第2種是租期逾一年但未訂立字據,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第3種是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土地法第100條關於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僅於不定期租賃始有適用,定期租賃契約則不適用之(司法院第3489號、第3605號、第4005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縱使租約訂明出租人得隨時收回房屋之特約,不定期租賃既受土地法第100條之規範,出租人自不得執本項特約收回房屋(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25號判例意旨)。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上字第138號判例可參)。秀秀雖未再與房東續訂書面租約,然因秀秀持續居住原承租之套房且按月支付租金達半年之久,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收回房屋應受土地法第100條之限制。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係規定由房東『收回自住』,並非收回給房東親戚居住,所以秀秀可以拒絕房東此項於法無據、片面終止租約的不合法要求。
出租人應將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民法第425條第1項前段),自應尊承租人住屋權益,即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以無正當理由侵入為要件,係指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其侵入行為係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而決意侵入。復按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被告夫婦2人發現電費暴漲,恐電線不堪負荷,為避免房屋電線走火,因而僱請水電技工至告訴人之房屋檢查電線線路,當係保存租賃物之必要行為,告訴人甲本不得拒絕之。從而,被告2人僱工進入告訴人承租之房屋檢查電線,係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引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參照內政部91年1月30日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二條租賃附屬設備之勾選項目,係由房東會同房客逐一檢查租屋內設備家具是否確實。建議房客於現場查看時,若遇有瑕疵需修繕或更換,最好當場向房東反應,俾快速釐清修繕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來保管租賃物,倘若沙發椅腳斷裂非秀秀所損壞,秀秀自不負賠償責任。對於房東無故闖入房內之行為,秀秀可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儘速與房東商談和解之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