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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終止後之給付行為可認定原合約仍有效存續否?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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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律師之功能‧自動續約條款之運用》
文/王冠仁 資產開發管理處
       榮獲金曲獎最佳作詞人獎之知名歌手吳青峰,曾是蘇打綠樂團主唱,與前經紀人林暐哲在107年12月31日隆重對外發表2人之共同聲明:「…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決定…父子面對這一刻也都有點捨不得…。」(訊息節錄:107年12月31日中央社網路新聞標題《與蘇打綠經紀人分飛 青峰:對自己生命負責》),也讓外界相信當時這對情同父子的吳青峰、林暐哲2人係藉此次公開聲明書,來表達對相關合作合約之正式終止。然而,林暐哲公司旋於108年4月2日、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青峰:「因其未在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為續約之反對,雙方專屬授權合約仍有效存續」。同時,林暐哲亦在同年4月9日、4月22日、5月6日分別發函請吳青峰儘速提供創作之新歌曲作品 (訊息引用:109年4月16日司法院新聞稿《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吳青峰等人著作權爭議事件》網頁) 。很快地,林暐哲握有吳青峰寄來新創歌曲『歌頌者』的音檔資料,成為林暐哲公司提告民刑事訴訟的重要證據。訴訟程序陸續展開,林暐哲告訴法官:「107年9月20日與被告吳青峰在伊家中,完全沒有提到要終止詞曲授權合約這件事。107年12月6日伊與被告吳青峰約在田律師的事務所見面,黃律師也在場,當天都沒有談到要終止詞曲版權授權合約這件事,伊也從來沒有提供該份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給黃律師看過!」等語。林暐哲在法庭上完全否認專屬授權合約從未以書面終止之證述,始終未動搖民刑事承審法官之心證,猶採信林暐哲而為有利林暐哲之判決,第一審法庭當然不是依據媒體載述:青峰說,林暐哲惡意中傷並搶人創作;青峰母親廖女士哭說遭林暐哲欺騙,母子相擁哭泣。(網路新聞:110年5月11日中央社《青峰遭控著作權案 母子相擁哭泣》報導)

       正因吳青峰曾於108年4月3日以訊息回傳:「暐哲,我收到囉。然後回頭翻了一下合約,的確只有詞曲這份合約是寫三個月前。那今年前你繼續代理我的詞曲嗎?如果是,請問我可以找誰處理接下來會有的作品?請回復我喔,讓我們可以繼續處理」之信件內容。吳青峰再於108年4月10日寄送『歌頌者』的詞曲及音檔予林暐哲之電子郵件,林暐哲據此新歌音檔與同年月3日這封請求林暐哲回覆如何處理後續與釐清合約效力之信件,主張吳青峰與林暐哲公司間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於108年間仍存續有效,進而提告,誤導檢方以吳青峰違反著作權法而遭起訴。然而,臺北地院審理後認為吳青峰於接獲林暐哲於108年4月2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後,即將於當年4月12日在大陸電視節目上演唱『歌頌者』,吳青峰考量「不要直接反駁對方」以維繫雙方十幾年的感情,故先以電子郵件寄送『歌頌者』詞曲音檔予林暐哲,況且吳青峰於同年4月6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已澄清其與林暐哲公司間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自108年1月1日起不再續約;從而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吳青峰寄送『歌頌者』與上述信件之舉動並非主觀上認同《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後仍有效存在。故知,吳青峰於本件合約終止後之給付『歌頌者』音檔行為,並非認同2人原簽署之專屬授權合約仍持續有效,此觀第一審判決理由謂:「不能僅以被告吳青峰事後有傳送上開訊息及電子郵件即認雙方所簽署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於108年1月1日起仍存續。」即明。(本文事實引用:110年6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

       按林暐哲音樂社與吳青峰於97年8月間訂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約定:吳青峰將其於訂約前及合約期內所創作之任何詞、曲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授權內容包括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授權區域為全世界;專屬授權期間為97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該合約第2條規定「如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三年過後,雙方均未提出反對意思,該合約期限逐年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後。吳青峰於107年間有意收回詞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吳青峰在法庭上辯稱:「雖未於合約屆滿前3個月提出書面反對,但已於107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公司表示不欲延長雙方先前所簽署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之意思,亦表明不欲延長錄音版權授權合約(俗稱唱片合約)與藝人經紀合約,共終止三份合約關係。況且於107年12月6日在黃秀蘭律師、田振慶律師的見證下,雙方簽署『合約終止同意書』,該份同意書已全面回應被告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中即表明被告吳青峰將與告訴人公司終止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唱片合約及經紀合約等契約關係。」

       儘管林暐哲公司堅稱:「伊與被告吳青峰於107年間共有3份合約存在,只有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已經終止。被告吳青峰並未於合約期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自動續約之反對,《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應視同續約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吳青峰顯然侵害其享有108年新歌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然,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發表之共同聲明記載:「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嘗試自己當製作人」、「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生命負責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青峰的音樂之路將有全新的狀態;暐哲的音樂之路有女兒陪伴,將全心投入兒童音樂」等語,由此可徵「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發表共同聲明即屬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稱之書面,是以該共同聲明業已明確合意,並表示被告吳青峰將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而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詳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第134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4月16日宣判駁回原告林暐哲公司求償800萬元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中聲明:「被告等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非著作權法第89條所定之被害人,其請求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法院認為本件《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之內容係雙方當事人之契約約定,依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亦非不得以後約修正來取代前約,故無強制力非得在107年底3個月前為反對之意思不可。雖然吳青峰自承確實未於專屬授權合約之期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乙情,復依《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第12條後段約定「本合約任何條款之修改,均須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可見該合約第2條需於期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續約,否則即視同自動延長一年之約定,亦得經由雙方所簽署之新約而取代自動續約之效力。觀吳青峰與林暐哲2人於107年12月4日偕同證人黃秀蘭律師、田振慶律師開會協商終止合作事宜,並達成協議終止一切合作關係,嗣於同年月6日簽署合約終止同意書,此份合約終止同意書即屬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新約,而《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應屬舊約,雙方當事人有意以新約取代舊約自無不可。由此可知「縱被告吳青峰未於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期滿前3個月之前以書面表示不欲續約之意思,然因雙方已有明確合意終止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之協議,自仍發生該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不再續約之效力。」(法律見解引用:110年6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

       林暐哲公司於107年間所委任之法律顧問,亦即本件『合約終止同意書』之見證律師黃秀蘭於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間證人林暐哲來找伊並表示要與被告吳青峰結束合作,…林暐哲還說雙方合作很久了,既然要結束,希望結束的清清楚楚、乾乾淨淨,希望雙方結束合作不要有爭議,給歌壇留下一個典範,於是伊便按照證人林暐哲的意思草擬合約終止同意書的草稿。…約在107年10月20幾日時證人林暐哲接到被告所寄來的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上被告吳青峰表示前述3份合約都到期,…後來伊與證人林暐哲、被告吳青峰及其委任的田振慶律師分別於107年12月4日及同年月6日在田振慶律師的事務所見面,12月4日當天伊有把存證信函放在桌上詢問被告吳青峰…有再次確認是不是就是存證信函上的這3份合約要終止,被告吳青峰表示是要終止,而證人林暐哲在場亦沒有表示反對。伊說既然如此應該也要把存證信函的意思放進合約終止同意書內,這樣之後才不會有爭議。」另一位『合約終止同意書』之見證律師田振慶亦證稱:「伊與被告吳青峰見面時,被告吳青峰告訴伊他已經搞定一個合約,就是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他說已經在9月份跟林暐哲表示要終止。而被告吳青峰與伊於107年12月6日與林暐哲、黃秀蘭律師談判的過程中…在合約終止同意書中,當時是黃秀蘭律師要求要將存證信函寫進去…將被告吳青峰與證人林暐哲已經自行達成期滿不再續約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一併備註進去,當時的意思就是包含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在內的3份契約都要終止,且黃秀蘭律師在詢問證人林暐哲時,林暐哲也沒有意見。…簽署合約終止同意書時證人林暐哲並沒有就這點表示過意見,況且依照雙方當時的意思都已經決定不再續約,則先前所簽訂的舊約也應該被新的契約所取代,故該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應該已經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且不再延長等語。」(證詞摘錄:110年6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

       自108年4月25日起,以吳青峰侵害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而提告之告訴人林暐哲公司,因2位『合約終止同意書』見證律師之證詞,終讓吳青峰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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